宿迁中院发布2019年度宿迁法院消费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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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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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医疗美容资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熊某到不具有整形美容资质的蒋某处做眼袋切除手术,术后熊某出现下眼睑外翻。于是,熊某再次来到蒋某处进行修复,但其下眼睑外翻的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年10月25日,熊某医院行“下睑外翻矫正术+外眦开大术+下睑下至修复术”治疗。年12月8日,熊某将蒋某诉至法院,请求蒋某赔偿相关损失计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熊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熊某眼袋提拉手术致眼损伤修复手术的必要性、修复手术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后期是否需要继续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载明:1、熊某有必要进行修复手术治疗,修复手术费用属于合理费用。2、熊某仍需要继续修复治疗,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熊某先后两次医院有限公司行“下眼睑外翻矫正悬吊术+眼轮匝肌缩短术+下眼睑外翻矫正术”、“右侧内眦韧带缩短术”,两次手术共花费元。熊某向蒋某主张费用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熊某医院有限公司的两次手术均系真实发生,且第一次手术有实施的必要,故蒋某应对第一次手术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手术,虽然调查结果显示两次手术并非针对同一部位,医院有限公司未明确答复法庭第二次手术是否与下眼睑外翻有关联,蒋某亦未对第二次手术的关联性、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熊某、蒋某对第二次手术费用各自负担一半。

点评

根据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在医疗美容机构执业的医生应当具备“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证”“医学美容主诊医生资格证”,目前市场上非正规的整形美容机构鱼龙混杂,有些整形人员没有任何行医资质,甚至没有任何医学基础。对此,消费者更要擦亮眼睛,注意辨别,选择正规有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同时消费者应当做好证据保存,注意保存就医资料等,避免纠纷发生后因举证不力而败诉。

2

网络店铺宣传页面的硬盘品牌与实际不符,消费者可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情

年12月30日,李某通过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平台在某某公司网上店铺购买电脑一台,名称为绝地求生大逃亡i5/组装吃鸡游戏电脑主机DIY电脑台式全套整,价款元,该电脑宣传页面显示电脑硬盘为七彩虹SSD固态硬盘。年1月9日,李某确认收到该电脑。后李某发现该电脑硬盘品牌系辛仕达,与某某公司宣传不符,遂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沟通,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系仓库工作人员发错货物,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因而成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电脑时与其网页硬盘宣传不符,虽然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所收硬盘价值与宣传硬盘价值相当,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李某购买该硬盘时认准的是七彩虹品牌,且两种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及消费者认可度并不相同,故对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某某公司在出售该电脑时存在虚假宣传。但因涉案电脑系组装电脑,包括硬盘在内的每一部分均系独立可拆分任意组合的个体、且发挥独立的作用,结合李某自认除硬盘品牌不符电脑正常使用的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对其他配件未进行虚假宣传,故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按电脑硬盘价格的三倍赔偿李某损失。参照涉案硬盘及电脑硬盘的一般市场价格,酌情支持李某硬盘损失元。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宣传页上展示的硬盘与原告李某收到的硬盘品牌不符,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消费者李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三倍的赔偿金。

3

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配料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情

年4月7日,杨某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某某公司购买盒玫瑰花鲜肽代餐餐粉(以下简称玫瑰花代餐粉),每盒价格为20元,货款计元,杨某另负担运费元。杨某已食用涉案商品50盒,剩余盒。该商品包装上配料表中有“玫瑰”字样,而玫瑰只能作为保健食品使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使用,杨某认为涉案玫瑰花代餐粉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在普通食品里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购物款元,并依法十倍赔偿杨某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玫瑰花代餐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玫瑰花代餐粉外包装配料表中标识有“玫瑰”,而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是“重瓣红玫瑰”,故涉案玫瑰花代餐粉不能认定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杨某已食用涉案玫瑰花代餐粉50盒,尚剩余盒,对于已被杨某食用的50盒玫瑰花代餐粉,应按照购买价格即每盒20元从货款中扣除。综上,某某公司应退还杨某货款元,并支付杨某赔偿金0元。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杨某出售的玫瑰花代餐粉外包装配料表中标识有“玫瑰”,而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是“重瓣红玫瑰”,故涉案玫瑰花代餐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某某公司向杨某出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花代餐粉,现杨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4

汽车公司将使用过的车辆作为“新车”销售属于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情

某公司从事新能源汽车销售等业务。年12月29日,某公司与唐某签订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唐某出售一辆橙色新能源汽车,价格为40元。某公司向唐某承诺车辆“未出过事故,为新车”。合同签订后,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某公司将车辆交付唐某使用。年1月4日,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三责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唐某该车辆出过险。现唐某认为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车辆的原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某。年2月6日18时31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宿迁市泗阳县大运河发生避让人碰撞石头事故。该车在交付前已经行驶了余公里,目前的行使里程数是公里。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是否出过交通事故是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应将车辆的真实性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唐某某,保障消费者对车辆状况全面了解,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某公司虽称该车系替熟人代卖,对车辆是否出过险并不之情,但这并非其免责的理由。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抄件看,案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某公司并未向唐某某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鉴于唐某愿意继续使用案涉车辆,某公司不再返还唐某某购车款及保险费,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唐某某承担三倍价款共14元赔偿责任。

点评

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故意的认定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某公司主张其因相信朋友而未核实案涉车辆是否出过险,但其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对所销售的汽车的真实车况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案涉车辆出过险的事实属于应当知晓,其在未经过核实的情况下便承诺本车未出过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车辆是否出过事故,是购车者作出购买抉择的重要因素。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唐某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唐某某主张某公司应承担案涉车辆价款三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支持。

5

经营者销售假种子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并退还差价

案情

年11月份,鲍某向某公司购买苗木种子,与该公司达成买卖“二月兰”、“黑麦草”、“高羊茅”种子的合同关系,后某公司将该批货物发送云南省大理市,由鲍某指定的人员予以接收。年5月鲍某因该批种子的质量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周某作为投资人的某公司出售的“二月兰”种子实为“油菜”种子,“高羊茅”种子实为“黑麦草”种子,后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鲍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鲍某与周某及某公司发生纠纷,鲍某于年、年先后就假冒“二月兰”种子、“高羊茅”种子要求某公司及周某赔偿损失、退还种子差价款。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买卖花木种子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及周某向鲍某出售的“二月兰”、“高羊茅”种子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为“油菜”、“黑麦草”种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二月兰”种子双方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就“黑麦草”种子冒充“高羊茅”种子鲍某现提起诉讼,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某公司及周某退还种子款元,后某公司及周某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假种子包括:(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劣种子包括:(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本案为典型的冒充型假种子而发生的纠纷,即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进行销售从而发生纠纷。销售者的此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6

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购房者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情

年10月24日,徐某、栾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栾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总价款为38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年12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徐某、栾某交清房款、印花税、契税等费用后,该房屋由于某某公司原因至年2月仍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徐某、栾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某某公司认为不应解除合同,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审判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全额退还购房款380元并赔偿徐某、栾某因退房产生导致税费、维修基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证购买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徐某、栾某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7

水稻受损维权,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王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水稻,在水稻生长期间,从李某处购买甲公司生产的除草剂,用于田间除草。因水稻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王某认为水稻减产与除草剂的质量和使用方法、李某的指导存在因果关系,遂将李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百万逾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而言,除草剂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使用方法明确,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水稻减产与除草剂的质量和使用方法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举证证明李某存在指导过错,故王某主张甲公司、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其遭受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来证明,生产者仅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产品购买过程中要注重保护自身的权益,注意保存相关交易证据。

8

物业公司未尽共有部分维修义务致顶层住户漏水严重,业主有权拒付物业费

案情

乔某系泗阳某小区6幢6-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幢楼总层数为6层,乔某所有的房屋位于6层;年11月15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年11月15日至年12月31日,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案件审理过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某一致认可乔某所有的房屋漏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向乔某催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乔某系该小区业主,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根据合同约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共用屋顶、外墙面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而乔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顶层,房屋漏水系因共用屋顶、外墙面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极大,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尽到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原因并非泗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修范围,故乔某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

点评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房屋楼顶屋面等小区共有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等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在业主反映问题后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相应服务。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业主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用。近年来,小区物业纠纷越来越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的物业合同积极提供相应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合同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在遇到服务问题时双方应当积极友好沟通、协商,共同营造和谐的小区环境。

9

奔驰汽车前挡风玻璃销售前更换,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年10月27日,蒋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梅赛德斯-奔驰WDCDA6CB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蒋某支付价款元等。该车辆销售前,其前挡风玻璃被更换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对此支付材料费用、工时费等合计0余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该更换维修信息登记在另外一辆车的维修信息系统,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时未告知蒋某。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中,关于信息告知项目中载明:乘用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英文全称为pre-deliveryinspection)检查表,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事项中没有玻璃相关事项。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蒋某填写的《经销商新车移交前检查单》中填写玻璃合格。蒋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蒋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蒋某将上述车辆退还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蒋某购车款元及预付利息35元,并赔偿蒋某三倍购车款2170元,合计2939元。

审判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蒋某15万元(包括车辆赔偿费用、利息3元的返还、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点评

该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前未将前挡风玻璃更换维修信息告知蒋某,该维修更换情况对于车辆的销售价值具有影响,某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此应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损失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但因该维修部件更换系原厂原件,对车辆使用及安全并无明显影响,且只是部分部件更换,按整车价格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相关规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后该案以调解结案,双方利益实现较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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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进口产品未贴中文标签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情

年8月28日,蔡某在某某超市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日本美妆护肤代购”购买了日本FANCL女性八合一综合维生素营养素4袋,每瓶元,共计付款元,蔡某于年8月29日签收该产品。年8月31日,蔡某再次购买该营养素4袋,共计付款元,蔡某于年9月2日签收该产品。该产品上无中文标识,也未附中文说明书。某某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其相关网页上涉案产品主要说明有:“不添加任何合成色素和防腐剂,秉承Fancl无添加的传统主要成分均为天然提取物,放心服用,补充女性健康和美容所bi需的维他命B,C,E、胡萝卜素、矿物质、铁质、胶原蛋白等8种基本所需的营养成分,更增加了益生菌和DHAEPA还添加纳豆菌,蓝莓和叶黄素辅酶Q10,a-硫辛酸,钙、镁(混合Tsuintosu)年龄40岁以上女性都可以服用”等。蔡某收到产品后,认为某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遂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在某某超市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产品,双方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蔡某从某某超市购买的日本FANCL女性营养素属于进口产品,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也未附中文说明书,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注意事项,某某超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因此,能够认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无药品或者保健品批文应属普通食品。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卫计委均将辅酶Q10列为药用成分不能直接添加进普通食品中。法院判决某某超市退还蔡某货款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共计2元;蔡某将案涉产品日本FANCL女性八合一综合维生素营养素8袋(7袋未拆封、1袋已拆封)退还给被告某某超市,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点评

本案涉及到二个法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此外,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应向医生咨询”。本案中的产品外包装无药品或者保健品批文应属普通食品,但又不符合我国有关普通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能够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该规定,对于进口的食品,在外包装上应当有明确的中文说明书或标签等,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金。消费者在购买进口商品时应当仔细查看,确保所购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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