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经营者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行为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
章某自年6月1日开始从事文身经营,累计提供文身服务的消费者总数约几百人,其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约七成。-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因反对章某为其子女文身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后,章某仍然向已存在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章某在提供文身服务时不核实年龄及身份,部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因文身导致未成年子女就学、就业受阻。章某文身时使用的颜料游离甲醛含量超标。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章某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章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2.章某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碍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侵害了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判决:一、章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二、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
未成年人群体是整个公民群体中相对成年人而言的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对其权利的侵害存在易发、隐蔽、救济困难等特征。对于成年人而言,在皮肤表面文身是个人的自由选择,法律并未禁止。但本案所涉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为未成年人。文身本身属于有创行为,通过用针刺破皮肤后将颜料渗入的方式形成永久性色素沉着,产生长期留存的图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皮肤发炎,并伴随感染风险。因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未成年人文身后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另外,未成年人文身易遭受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后备力量,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应认定经营者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仅损害了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还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案例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可判决惩罚性赔偿
张某、冯某在沭阳县经营凉皮店,主要对外销售拌凉皮和小馄饨等食品。年,张某、冯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冯某向刘某购买一斤左右罂粟壳,并由刘某加工成粉。张某、冯某在其销售的拌凉皮和馄饨汤料中掺入罂粟壳粉,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共计元。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冯某、刘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冯某、刘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张某、冯某、刘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冯某、刘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张某、冯某、刘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元。
罂粟壳粉含有吗啡、可卡因、罂粟碱等有害物质,长期食用容易成瘾,且对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张某、冯某、刘某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均是明知,属于共同侵权,其销售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可以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从而预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网购不合格产品可主张十倍赔偿
某日,陈某在某公司的某网络平台上购买滋补茶g8件以及泡酒茶g”8件,共支付货款元。后某公司按照陈某指定的地址将货物邮寄,由陈某签收。陈某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包装盒上无任何产品信息。于是陈某询问某网络平台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回复“标签可能忘记贴了”。陈某遂怀疑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陈某在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开发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未查询到产品的相关数据。陈某在中国质量新闻网查询到《海关总署发布年10月全国未获准入境食品化妆品信息》,该表所列未准入境的食品在进口检验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都已依法做退货或销毁处理。陈某遂起诉,主张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要求某公司退款,并应当按照订单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将案涉产品作为可供食用的农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某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陈某基于某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0元。另外,鉴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不应由陈某向某公司返还,而是直接予以收缴销毁为宜。判决:一、解除某公司与陈某于年3月27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某公司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退还货款元;三、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0元;三、对陈某从某公司购买的滋补茶g”8件以及泡酒茶g”8件予以收缴和销毁。
本案是一起基于索赔动机通过网络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购买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案例四:消费者通过某网络平台拍得低价商品,商家因拒不发货而承担的消费者损失数额不应以某网络平台与商家之间规定为赔付标准,应考虑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年10月16日,某公司通过某网络平台发布拍品一件,竞拍页面显示拍品名称为“[公价][98新]积家大师系列万年历自动机械男表”,拍卖类型:增价拍,起拍价:1元,保证金:元,加价幅度:元,开拍时间:年10月16日0时0分,保留价:无,延时周期:5分/次。拍品描述产品参数载明,品牌:积家,系列:大师系列,型号:(仅供参考),新旧程度:98新,另成色说明载明98新标准为整体成色较新、有不明显展示痕迹,接近未使用品。同日,张某于21时39分56秒以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后某网络平台自动生成系统订单并向张某发送核对订单信息,张某使用优惠券实付款为元并完成付款。后某公司通过某网络平台发送信息告知无法履行发货义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主张某公司应按照同类手表在其网店竞拍成功均价元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奢侈品手表拍卖的商事主体,虽然对上述赔偿标准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案涉手表相关市场参考价格,故张某主张具有合理性。某网络平台管理规范规定卖家成交不卖的某网络平台有权从卖家处扣划保证金数额的5倍赔付竞买人。该规定仅对某网络平台与商家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商家应当对买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换言之,某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预见到成交不卖的直接后果是张某无法取得案涉手表所有权,而同类手表在某公司存在多次成功拍卖,故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手表的价值,按照同类手表在某公司竞拍成功均价赔偿并未超出某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元。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购交易模式也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出于营销等目的,采取1元底价甚至0元底价的竞拍方式吸引消费者,导致部分竞拍成交价明显低于商品价值的情况,卖家由此拒不发货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成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键和难点。如本案中,商家认为拍卖品不存在公允价值且某网络平台规定成交不卖最多赔付5倍保证金,消费者关于按同类拍卖品价值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拍卖商品的特定性不影响其价值的认定,商家同期拍卖的类似商品成交均价可以作为重要参考,此举有利于推动商家诚信经营。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网络平台管理规范规定虽规定了商家赔付标准,但该标准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的,商家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举既鼓励网络交易平台加大打击商家失信经营行为的力度,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五:教育培训机构未完全履行合同,应退还相应培训费用
某公司(甲方)、许某(乙方)、宋某(丙方)于年6月11日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取名为击剑俱乐部,丙方为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后击剑倶乐部因故未成立。
崔某于年8月20日向击剑俱乐部扫码支付元,为其子戴某购买全年班的击剑课程,全年班期间为年8月20日至年11月20日。孩子在全年班实际学习五个月后,击剑俱乐部不再营业。戴某起诉俱乐部及乙方、丙方返还剩余培训费。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与击剑俱乐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击剑俱乐部在收取崔某预付的培训费后,未按约定向戴某提供击剑培训服务,构成违约。双方一致同意于年6月底对合同不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为合同于该日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击剑俱乐部应退回剩余培训费用。但是击剑俱乐部因故未成立,应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宋某未认购出资或股份,不应认定为发起人。故某公司、许某应对返还剩余培训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某公司、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戴某元;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典型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与普通的买卖合同相比,教育培训合同的特别之处在于经营者通常预收或者消费者预付教育培训费用,即合同订立的一方,需要先将对价预先给付给对方。正是因为这个特点,在经营者不能继续提供培训服务时,因退培训费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案例六:快递公司因未及时办理投递服务对客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年5月22日,多名客户通过线上购物方式向王某购买食品,王某遂通过宿迁某快递公司速递发货,共邮寄货物14单,支付快递费.10元,该快递公司因系统问题在录单时错将寄件人记载为“施某某”。年5月23日,该快递公司告知王某寄送的快递被取消,王某于年5月24日将上述快递取回。同日,基于上述原因造成的发货速度迟延及经营口碑考量,王某通过其他快递将货物邮寄给买方,并支出快递费用元。同日,王某开车从宿迁出发将剩余1单货物送至县区某镇。后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该快递公司支付快递费.10元、运输费及赔偿损失元。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快递公司原因致使王某快递未能及时投递,王某为防止自身损失扩大改由其他快递寄件并为此支付运费,其就支付给其他快递公司的运费与快递公司收取的运费.10元之间的差额损失、王某因开车自行前往送货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均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主张寄件时快递公司口头承诺取消订单将给予每单元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本案中,该快递公司在系统出现录单问题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或及时联系王某进行处理,并且在未对寄件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登记的情况下,收寄王某包裹及收取运费,此后又以王某未实名认证为由不予投递,造成王某包裹邮寄延误,该快递公司应当返还王某相应的运费并赔偿损失。
案例七:网络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标准,消费者可主张赔偿金
年3月7日,李某通过某网络平台从周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瘦脸精华”18盒,并支付货款元。同日,周某通过某快递向李某邮寄上述商品,李某于年3月9日签收。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标注名称为“消水丸Dietmaru”。周某在某网络平台上宣传涉案商品系“健康零食”且“开袋即食”。李某认为周某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中文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商品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等内容。故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货退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通过网络购买周某自有的商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周某应对其出售的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周某出售的商品系进口食品,未标明中文标签,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信息,周某亦未提交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某作为销售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涉案商品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管理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李某有权要求周某予以十倍赔偿,故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李某与周某于年3月7日成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二、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货款元,同时李某向周某退还瘦脸精华18盒;三、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金0元。
随着网络消费的不断普及,相应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新型法律问题与传统型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如何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十分关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购关系是较为常见的争议所在。目前,网络购物平台上一些所谓的“海外代购”,实际是商家提前购得进口商品,再以代购之名进行现货销售,此时其与购买者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以,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时,有权要求商品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消费者放任损失扩大,销售者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年7月,何某向胡某购买水稻田除草剂。除草剂使用后,发现水稻不生长,矮缩。年8月,何某与胡某签订损失补偿协议,约定胡某对何某的减产部分进行补偿。年10月,何某对水稻亩产进行测量,发现亩产产量减少千克。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赔偿损失40万元。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泗洪县农业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导致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水稻不生长、矮缩的原因中第一条就是除草剂药害。何某与胡某对减产部分达成了协议,胡某愿意承担减产损失,说明胡某清楚案涉土地肯定会出现减产情形,其也愿意对减产部分承担责任,故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在达成补偿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正常田间管理,对田间管理存在疏忽,灌溉、除草不及时,导致案涉田地存在干旱以及杂草过多的状况发生,其对后期水稻管理存在缺失,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遂判决胡某对何某的损失承担60%责任。
中国自古便有着重农意识,农业生产关系着千千万万农民的心。粮食种植关系着粮食最后收成,犹如高楼的地基,如地基不牢,则高楼无法建成甚至坍塌。农药、肥料就是地基中重要的基石,对地基牢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何某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药害导致,这是无法逆转的,故胡某应对减产部分进行赔偿。但因何某对田间管理存在疏忽,灌溉、除草不及时,田地干旱、杂草过多,扩大了损失,对于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何某自行承担。
案例九:二手房买卖交易未达成,房产信息咨询公司不得向守约方请求支付报酬
徐某(出售方)欲出售名下房屋一套,便与中介公司即本案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居间方)、案外人张某(买受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若交易可继续进行,之后还会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保证出售方能够及时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要求徐某向其支付0元的交房押金。然而,案外人张某在支付00元定金后,因自身原因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进而导致该笔交易未能成交。因未实现交易目的,徐某要求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退还先前支付的0元交房押金。同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主张,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受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除了买受方交付给出售方的购房定金归出售方所有外,买受方还应按房屋协议成交价的2%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并且出售方亦应按照房屋协议成交价的1%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还约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应分别向中介公司支付房屋成交价0.5%的居间费;在房屋过户前,双方再分别向中介公司支付成交价0.5%的居间费。因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收到徐某的0元交房押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协议成交价2%的居间费,所以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向徐某也提起了反诉。
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若促成房屋交易,则其共可获得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若因案外人张某违约未达成房屋交易,则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不仅可以从违约方获得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还可从守约方即徐某处另行获得1%的中介服务费,即当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功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而能够获得比促成交易更多的收益。显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使自己不合理的获利,亦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故案涉合同中关于出卖人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向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应属无效。判决:一、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徐某(反诉被告)押金0元;二、驳回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诉原告)对徐某的反诉请求。
尽管为了促进交易便捷、保障交易安全,法律一般认可交易各方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意思自治并非完全不受约束。一方面,《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民法典》亦将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以期交易当事人能够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譬如,《民法典》第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为规范中介人的居间行为,督促中介人要尽到勤勉义务,已明确规定了交易成功与否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促使交易成功、增加交易效率,也是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出售方的交易负担,加快商品流通。
案例十:二手车销售领域,出售重大事故车构成欺诈,经营者应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
年7月,甲某向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约定车辆价款18万元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没过几天,甲某发现车辆存在多处维修痕迹,遂与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沟通,乙某承诺案涉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后经甲某查询,案涉车辆于年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发动机罩、元宝梁、车体等损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万元。甲某认为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车辆价款及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款。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机构,应对其所出售的产品进行专业检测,并有充分的了解。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明知所出售的汽车发生过重大事故,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情况,已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判决:一、确认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于年9月6日解除;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购车款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三倍购车款56元;四、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公司车辆(车架号为XXX、厂牌型号为XXX)一辆。
二手车市场内隐瞒车辆实况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经营者,应自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经营。作为消费者,应在购买前对车辆的状况进行充分检查,如发现所购买的车辆与约定的情形不符,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原标题:《年宿迁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