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藏室内有管道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澎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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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7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某小区9号楼地下06号储藏室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于年12月31日前交付储藏室。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元。储藏室交付后,张某发现储藏室内有四根管道,影响储藏室使用,但被告在出售时未向原告告知储藏室内管道情况,出售储藏室平面图中也未标注有管道。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元及利息(利息从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2.%的5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处理退还储藏室事宜交通费元和精神损失费3元。

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涉案储藏室室内东西长厘米,南北宽厘米,高厘米。储藏室南墙从西向东有四根管道,周长分别是36厘米、36厘米、20厘米、25厘米。四根管道向上呈“L”型,与储藏室北侧相接。

审理裁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购买储藏室目的系存放物品,现该储藏室内有四根“L”型管道,占用了储藏室部分空间。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需在原告张某购买时明确告知储藏室情况,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在购买时已经清楚了解该储藏室的状况并接受该储藏室,故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张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张某请求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元退还。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关于泗阳县某小区9号楼地下储藏室06号储藏室协议解除。二、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张某返还购房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字

徐学松

校对、核稿

审管办

原标题:《储藏室内有管道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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