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这类交通事故损失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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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上,就是两种结果。本文特意选择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不涉及溯及力的因素),梳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法官的裁判观点,看看哪种观点占主流。

观点一:《民法典》生效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支持。

裁判理由:

1、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丧葬费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版第十七条经修正,原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已经删除,现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版没有该规定,所以不应再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而交通费、住宿费的产生原因是为了治疗和康复,可以明确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已经去掉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再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在永定××省××商水县××村路口处,被告林伟立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张具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具前当场死亡。后商水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立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5元(元/年X1/2年)、死亡赔偿金.78元(.34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元(.91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以元为宜,上述共计.42元。减去已赔付交强险部分1元,剩余.42元二被告应承担30%即.23元,根据两个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应承担.0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0.21元。五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丧葬费中,且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民初号

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郝焱斌驾驶冉某某的陕E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白宜路由东向西超限速行驶至45km+M处与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谢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王存彩受伤,谢某某经宜君县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宜君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某某和郝焱斌负同等责任,王存彩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谢蓓蓓远嫁河南省太康县,其父亲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与丈夫李龙生前来奔丧,该交通费非就医诊疗产生,而是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且其支出主体与本案原告主体不尽一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亦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而交通费、住宿费的产生原因是为了治疗和康复,可以明确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已经去掉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赔偿项目,故原告方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关于住宿费,经审查证据能够确定亦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故主张该笔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上论述。综上,本案原告方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精神抚慰金元。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冀民初号

年1月11日9时许,吴洪涛驾驶冀J8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枣园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杜凤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凤中、吴洪涛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均已涵盖在丧葬费之中,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丧葬费,故不予支持。

观点二:《民法典》生效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继续支持。

裁判理由: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皖民初号

年1月27日,邱学胜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省道行驶至砂里岗路口时,与赵义胜驾驶的皖D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邱学胜受伤,两车受损。邱学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年1月29日死亡。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赵义胜与邱学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元、车辆维修费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元(3天*5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定。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元、误工费.5元、护理费.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精神抚慰金00元、拖车费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元,合计.61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冀民初号

年2月20日,常兰停驾驶冀D×××××号轿车沿曲周县G国道通武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公里+米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吴贺民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贺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常兰停与吴贺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吴贺民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与常兰停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身亡,吴贺民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医院支付的病历取证费):.9(.9+9)元;2、营养费:60(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元;4、误工费:(/×2)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二人计算,(/×2×2)元;6、交通费(含入院救护车费):(+50×2)元;7、丧葬费:(/2)元;8、死亡赔偿金:740(×20)元;9、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0元;误工费,按照3人5天计算:(/×3×5)元,共计(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元。上述总计:.9元。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民初号

年4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余件驾驶湘E7××××轻型栏板车,沿省道线自东西行驶,行至公里米武冈市法相岩办事处清水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尧某某(两原告女儿)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尧某某无责任,唐余件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元,丧葬费÷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酌情考虑元,误工费酌情考虑5人×(÷)×2天=元,以上损失共计.5元。两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冀民初号

年4月7日10时37分,被告马海鹏驾驶冀A×××××、冀AQ(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货车,沿X县道(灵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县道(灵黑线)狗台供销社门前路段,与原告牛应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张喜爱(牛应未爱人)当场死亡,原告牛应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鹏、原告牛应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喜爱无责任。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元/年×12年=元;2.丧葬费确定为元÷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人数为2人,误工天数为7天,共计.56元,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冀民初号

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孝子村众鹏管道门前时将行人张洪玲撞伤,导致张洪玲死亡。年4月2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张洪玲的赔偿范围包括:……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与住宿费用,因此酌定本项损失为元;以上损失共计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民初号

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居望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泗阳县众兴街道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凌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到由北向南胡苏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胡苏勤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居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苏勤、刘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就胡苏勤、刘军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死亡赔偿金元,按照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元+元)×1.84×20]。

2、丧葬费.5元,居望、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0元,胡苏勤、刘军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当地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已经支持胡苏勤20天误工费等情况酌定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民初号

年1月20日6时57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骑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膏城大道马庄镇新合作南侧路段时,与沿膏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裴金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车某,后经泰安交警岱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因王某死亡,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元/年计算19年,为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处理人员3人5天按.79元/天计算,.8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为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元。

从以上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法官更倾向于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这是一种务实、合理、合法的态度,也是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姿态,能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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